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交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故意犯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97號
被 告 李益良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11鄰水頭寮1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良於民國98年1月22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12時30分止,在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11鄰水頭寮15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RRA-686號輕型機車外出購物。
於同日13時許,其行經同鄉○○路78號前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酒後騎車,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李益良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因酒醉駕駛犯行,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李益良犯行堪予認定:
(一)被告李益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一紙。
(五)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 李 嘉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