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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交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934號
被 告 曾建榮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3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榮前因酒醉駕駛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2日某時起,其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MYP-890號重機車,欲返回苗栗縣竹南鎮○○路住處。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同鎮○市路與公敦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失控摔車受傷。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曾建榮送醫,由醫護人員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268.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曾建榮犯行堪予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為恭紀念醫院特殊檢驗報告1紙。
(三)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
(五)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 基 彰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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