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交簡,818,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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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交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847號
被 告 張志文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忠義村10鄰忠義230
之1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街352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文前曾因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萬5千元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17日19時許起,其在臺中市○○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7356-SR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苗栗縣苗栗市住處。
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道一號公路138公里北向處,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7毫克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張志文犯行堪予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2紙。
(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 基 彰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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