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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智
陳惠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智犯通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惠嘉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陳惠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爰審酌被告趙俊智係有配偶之人,竟不思對其配偶兼告訴人忠誠以待,而與其他女子為婚外之性行為,破壞夫妻間對婚姻之信賴與歸屬感;
被告陳惠嘉明知被告趙俊智係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趙俊智相姦,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和諧;
暨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又被告陳惠嘉與告訴人彼此間達成和解,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549號
被 告 趙俊智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31
之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惠嘉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31號
現居臺南縣善化鎮○○路15巷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智係林蕙如之夫,為有配偶之人;
陳惠嘉亦明知趙俊智為有配偶之人。
趙俊智、陳惠嘉兩人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22日及99年3、4月間某日,在陳惠嘉位於台南租屋處,發生性行為。
嗣林蕙如於99年4月25日於網際網路上竟發現趙俊智與陳惠嘉兩人之性愛過程及親暱照片,電腦紀錄顯示係於98年10月間所拍攝,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蕙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趙俊智、陳惠嘉兩人所涉之通姦、相姦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趙俊智、陳惠嘉兩人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先後發生性行為。
㈡告訴人林蕙如之供述:發現被告趙俊智、陳惠嘉兩人性愛錄影之經過。
㈢被告趙俊智所拍攝之性愛過程光碟及翻拍照片。
㈣99年9 月13日勘驗光碟筆錄:被告趙俊智、陳惠嘉兩人發生性行為時,被告陳惠嘉並無遭脅迫之情狀,且有配合拍
攝性愛光碟之情形。
㈤被告趙俊智、陳惠嘉兩人於網際網路留言紀錄3張:被告趙俊智於99年4月17日之留言紀錄顯示,被告趙俊智明白告知被告陳惠嘉要去找老婆(即告訴人林蕙如)回來。
二、核被告趙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被告陳惠嘉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其兩人先後2次之通姦、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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