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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苗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中「余文志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應予更正為「余文志與有配偶之人相姦」。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余文志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部分參照前開說明均應更正為「余文志與有配偶之人相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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