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1088,201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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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銀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振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應深知若拾得他人之財物,不能據為己有之理,竟於拾獲他人遺失之車牌後,未交由警方處理或聯絡被害人,反而予以侵占入己,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暨其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具體求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84號
被告 黎振銀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10鄰六隘寮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振銀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6月24日入雲林監獄執行,在98年8月1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8年11月2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故徒刑已執行完畢,然尚未構成累犯,但仍未知悔改,於99年9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附近,拾得江湘綦所有之1633-LV號車牌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侵占之,後於同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將該1633-LV號車牌懸掛於已報廢之GR-6210號車(車主為張金榮,另由警察追查之)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中正一路400號對面空地時,為警察發現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黎振銀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3)現場相片2張。
(4)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
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
審酌被告犯行輕微,求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民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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