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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見被害人洪淑雲遺失支票,為圖小利,竟予以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目的、危害票據交易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 靜 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79號
被 告 葉俊賢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路87
號
居雲林縣西螺鎮九隆里新厝5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15日1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與信東路口「如魚得水水族館」內,將其拾得之洪淑雲所遺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票號:AY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3萬5000元、發票日:98年10月30日之支票1張,交予不知情之毛文松,作為清償其積欠毛文松之貨款,而將該支票侵占入己。
嗣經毛文松提示付款時,因該支票已遭掛失止付,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葉俊賢前揭侵占犯嫌已堪認定:
(一)被告葉俊賢於偵查中坦承交付上開支票予毛文松之事實(偵緝179卷頁15)。
(二)證人毛文松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偵220卷頁6、18-19)。
(三)證人即被害人洪淑雲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偵220卷頁4、偵緝179卷頁32-33)。
(四)毛文松所有存摺影本1紙(偵220卷頁11)。
(五)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偵220卷頁21)。
二、核被告葉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溫 育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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