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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永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加被告有累犯之事實。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之畏懼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7條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 靜 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436號
被 告 周永忠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10鄰鶴山32
7號
現居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6鄰鶴岡18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永忠因不滿邱蘇谷妹之子邱鎮煌未處理歸還馬達之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27日上午9時許,持以紙包覆之空心鋁棒,前往苗栗縣公館鄉仁安村4鄰仁安66號邱蘇谷妹住宅之客廳,揚言其所持之物為刀械,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邱蘇谷妹稱:「要殺阿煌、我也有槍,要讓你們房子也住不了」等語,令邱蘇谷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邱蘇谷妹之安全。
嗣經邱蘇谷妹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周永忠警詢及偵訊│坦認於上揭時地持以紙包覆之空心鋁棒要去找│
│ │之筆錄。 │邱鎮煌之事實。 │
├──┼──────────┼────────────────────┤
│2 │證人兼告訴人邱蘇谷妹│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訊之指述筆錄│ │
│ │。 │ │
├──┼──────────┼────────────────────┤
│3 │證人即在場之邱柚堂警│證明前揭被告持以紙包覆之物品,揚言是刀及│
│ │詢及偵訊證述筆錄。 │要殺阿煌,口氣很惡煞之事實。 │
├──┼──────────┼────────────────────┤
│4 │證人即在場之邱劉桂英│證明前揭被告持以紙包覆之物品,揚言是刀之│
│ │之警詢證述筆錄。 │事實。 │
└──┴──────────┴────────────────────┘
二、核被告周永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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