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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貞
賴國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35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貞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賴國豐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2 人並未較有利。
(二) 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係以銀元1百元(新臺幣3百元)以上、3百元(新臺幣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
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2 人亦未有利。
(三) 綜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罰法律,對被告2 人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政府採購制度公平性產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2 人犯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84號
被 告 徐秀貞 女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路119號
現居苗栗縣苗栗市○○路19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國豐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路12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貞係石秀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石秀公司)之負責人,賴國豐則係榮太鑫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太鑫公司)之負責人。
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以下簡稱台電苗栗營業處)於民國94年6月間辦理「大埔變電所裝甲開關箱防護(火)牆修繕工程」採購招標作業,徐秀貞為順利取得該標案,竟與賴國豐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除由徐秀貞以石秀公司之名義投標外,另經賴國豐同意,借用無實際投標意願之榮太鑫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由徐秀貞出資向臺灣銀行苗栗分行購買FF0000000 號及FF0000000號連號之支票,分別作為石秀公司及榮太鑫公司之押標金,再由徐秀貞書寫石秀公司、榮太鑫公司之投標資料及中華郵政快捷郵件託運單,於同一郵局同時將兩間公司之投標資料寄交台電苗栗營業處。
嗣於94年7月6日台電苗栗營業處開標時,因發現上揭投標文件有字跡相似及押標金支票連號等重大異常關聯,而判定為不合格標,並向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告發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秀貞之調查筆錄│(1)坦承係石秀公司之負責人,並以石秀公司 │
│ │。 │ 之名義參與本件之投標。 │
│ │ │(2)坦承上揭購買押標金連號支票、書寫兩間 │
│ │ │ 公司投標資料之事實。 │
│ │ │(3)證明榮太鑫公司係石秀公司之協力廠商。 │
├──┼──────────┼─────────────────────┤
│2 │被告兼證人賴國豐之調│(1)坦承係榮太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 │
│ │查及偵訊筆錄。 │ 之前並未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本次投標 │
│ │ │ 係徐秀貞代為投標。 │
│ │ │(2)上揭購買押標金連號支票、書寫兩間公司 │
│ │ │ 投標資料係由徐秀貞所處理。 │
│ │ │(3)榮太鑫公司係石秀公司之協力廠商。 │
├──┼──────────┼─────────────────────┤
│3 │「大埔變電所裝甲開關│證明上開工程之相關公開招標資訊。 │
│ │箱防護(火)牆修繕工│ │
│ │程」之中文公開取得報│ │
│ │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 │
│ │。 │ │
├──┼──────────┼─────────────────────┤
│4 │台電苗栗營業處工程開│證明本件發現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
│ │標資料紀錄表、投標廠│有重大異常關聯之事實。 │
│ │商資格審查表。 │ │
├──┼──────────┼─────────────────────┤
│5 │台灣銀行苗栗分行本行│證明上開資料書寫之筆跡相同之事實。 │
│ │支票申請資料、中華郵│ │
│ │政國內快捷郵件託運單│ │
│ │。 │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徐秀貞所為,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嫌。
被告賴國豐所為,係觸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嫌。
另石秀公司及榮太鑫公司違反同法第92條之規定,因已逾刑法修正前罰金刑1年之追訴權時效,爰不另行分案偵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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