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1111,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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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經本院改用簡易程序,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8年2 月2 日,經本院以98年苗簡字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毒品案件,於98年3 月17日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137 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前二案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於98年6 月15日,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45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9年6月6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是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復審酌其前已履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宣告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等,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自制力甚低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尚具悔悟之心,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及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而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在卷(見99年毒偵字第1355號卷第5 頁、第7 頁、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
被 告 徐文滿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555號
居苗栗縣頭份鎮○○路○段40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滿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前曾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徐文滿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6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段4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7月16日22時1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圓寶遊藝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徐文滿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可堪認定:(一)被告徐文滿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99C202),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9年7月2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經員警所採集之尿液,
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扣案吸食器1組: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證明被告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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