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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巧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巧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
又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偵查卷第23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
被 告 劉巧珍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11
1巷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巧珍曾因施用第1、2項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1、2項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3日19時,在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4鄰96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送驗尿液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劉巧珍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體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 │號99A345號尿液檢驗報告│陽性反應陽性反應之事實│
│ │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
│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
│ │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 李 嘉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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