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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
被 告 黃明雄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10鄰大埔頂3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22日執行期滿,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3年2月3日執行完畢。
其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8日16時40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99年9月18日,黃明雄因另案經拘提到後,員警徵其同意採尿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明雄經傳未到,然被告經拘提到案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明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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