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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娥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娥仔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同此見解),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 │
├───┼───────┼──────┤
│1 │傳真機 │ 1臺 │
├───┼───────┼──────┤
│2 │計算機 │ 1臺 │
├───┼───────┼──────┤
│3 │簽單 │ 1張 │
├───┼───────┼──────┤
│4 │開獎號碼單 │ 1張 │
├───┼───────┼──────┤
│5 │賭資 │新台幣1200元│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288號
被 告 陳娥仔 女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平安里15鄰平安8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
一、陳娥仔意圖營利,自民國99年11月9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提供其苗栗縣通霄鎮平安里15鄰平安86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陳娥仔任俗稱之「組頭」,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或4個號碼(稱為二星、三星、四星)為1支,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組由組頭每支賠付5700元,三星組57000元,四星組70萬元,未押中則簽注金歸組頭所有。
嗣於99年11月17日8時50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扣得賭資1200元、簽單、開獎號碼單各1張、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娥仔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賭資1200元、簽單、開獎號碼單各1張、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扣案。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金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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