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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達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把、水管壹節、水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忠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實施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有二項以上刑之加減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小利,竟恣意下手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油箱內之汽油行為未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剪刀1 把、水管1節、水桶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併科沒收處分應引,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159號
被 告 楊忠達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村8鄰上湖坑118號
居苗栗市○○里○○街60巷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1218巷口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及水管1節、水桶1個,著手竊取劉家樑所有車牌號碼MJ-5576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惟尚在拆卸油管之際,即為車主劉家樑當場發現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之剪刀1把、水管1節、水桶1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忠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家樑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今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扣案之剪刀1把、水管1節、水桶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滕治平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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