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1141,201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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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881號
被 告 劉奕君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31鄰水美307
巷1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君前因製造猥褻物品、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9年,定應執行刑12年確定,於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99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0月11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P4-0842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11鄰30號旁田地,徒手竊取陳慶宏所有之不銹鋼水塔1個,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隨即駕車離去,之後再轉賣與年籍不詳、從事資源回收之成年男子,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慶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奕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慶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㈣現場照片2張;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職務報告各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竊得物品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非巨大,且事後並與被害人以5,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為憑等一切情狀,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滕治平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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