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倫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20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00號
被 告 張嘉倫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48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倫於民國99年11月9日22時5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街與大營路口,為警員邱泰豪盤查時,因未帶證件,警員邱泰豪遂請其回派出所查明身分,張嘉倫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屌你娘」(客語)之言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邱泰豪。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嘉倫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泰豪、黃文廣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並請酌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