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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賜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賜安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兵役管理造成之影響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30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973號
被 告 潘賜安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13鄰大銑櫃11號
居臺北縣土城市○○路○段46巷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賜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係苗栗縣後備旅步二營99年「博愛甲字251104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應於99年8月16日至臺中縣烏日鄉○○路○段502號(成功嶺營區)向苗栗縣後備旅步二營報到,接受5天教育召集訓練,且該教育召集之召集令業於99年7月6日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46巷5號之居處,由潘賜安親自受領,詎潘賜安竟無故不參加召集,而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潘賜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被告本人簽收之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苗栗縣後備旅步二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滕治平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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