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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99號
被 告 羅永宏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14鄰安泰143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LF-4629號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苗栗市玉華里玻瑰新村13號林國台住處旁,請不知情之居民鍾志偉幫忙,將林國台放置該處之工字鐵2支搬上貨車,惟遭林國台當場發現予以制止並報警,羅永宏乃再將該2支工字鐵搬回原位,嗣經警到場加以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經證人林國台、鍾志偉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照片4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酌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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