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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昌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昌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雖罹患重度多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然犯罪時頭腦清楚,有不法意識,復有竊盜等前科,其再犯財產型犯罪,素行非佳,及參酌其犯後態度,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害人亦領回失竊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537號
被 告 鍾昌宏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合園三巷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昌宏係重度多障之身心障礙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09號「久久電器行」前,竊取周錦源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費雪派克牌二門冰箱一台,並將之搬運至其所騎乘之三輪車上,欲以變賣換取現金花用,然為自外返家之周錦源當場發現並報警將其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鍾昌宏之自白。
2.證人周錦源於警詢之指述。
3.周錦源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
4.竊盜現場照片一份。
5.鍾昌宏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一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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