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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617號
被 告 李育萍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
111巷1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萍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0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
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8 月19日某時,見自由時報刊登辦求職之廣告後,即與對方取得聯繫,並依指示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頭份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寄至高雄縣鳳山市○○路63號地址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
適有張良吉於99年8 月19日13時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稱:張良吉之身分遭冒用,必須配合檢警辦案云云,遂不疑有他,旋於翌(20)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帳戶。嗣經張良吉察覺有異,始報警究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萍坦認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寄與不詳之人使用,核與證人張良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張良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於中華郵政公司頭份分局開戶資料及存摺交易往來詳情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至被告雖以:係因求職才聽從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等語置辯,惟衡情,求職者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薪資轉入,與常情固不違背,但實鮮有聽聞要求求職者亦需一併提供該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者。
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應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現今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一般人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大可自行開戶,衡情自無需將錢存入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乃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故如非欲利用「假人頭」之手法,作不法之勾當,豈須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自極易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相關之「超越合理之懷疑」存在,且邇來利用中獎廣告,再跟民眾佯稱需預繳手續費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前揭金融機構之金融卡連同密碼等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而該等犯罪集團成員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099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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