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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喜塘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偵字第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喜塘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業經返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855號
被 告 曾喜塘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九湖148之1
號
現居苗栗縣銅鑼鄉○○路87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喜塘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5年9月15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於99年5月初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國小附近所交付使用之車號7902-VD號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車主為蔡幸吟,於99年5月6日上午6時40分許,在新竹市○○街60號前發現失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贓車,供己代步之用。
又因該車當時並未懸掛車牌,曾喜塘乃改懸掛友人葉春華提供之車號
JP-0111車牌。
嗣於同月13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上開贓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1巷50弄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曾喜塘前揭收受贓物犯嫌已堪認定:(一)被告曾喜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葉春華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三)證人即被害人蔡幸吟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竹地檢99偵4119號卷頁36)。
(五)查獲時贓車及鑰匙照片共3張(新竹地檢99偵4119號卷頁67-68)。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曾喜塘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溫 育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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