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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珉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珉伶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復不遵苗栗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勒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之處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珉伶係本件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人,因使用方式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前經苗栗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勒令其停止使用上開土地並限期恢復原狀後,仍不遵守該命令內容而繼續違法使用,核其所為,乃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應依同法第80條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違法使用農業區土地,遭取締後仍不遵地方政府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0條(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81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573號
被 告 黃珉伶 女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3鄰港仔墘3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珉伶係毅和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98年8月間某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違法使用苗栗縣竹南鎮都市計劃「農業區」內之該鎮○○段海口小段689、69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454、1125平方公尺),開設預拌混泥土場,作為預拌混泥土、瀝青、砂石、水泥建材加工賣賣,破壞地形並堆置拌和機、挖土機、拌和車、碎石、砂土等改變地貌。
嗣經苗栗縣政府於98年9月14日,以府商都字第0980158236號函飭令黃珉伶立即停止使用,並於文到30日內恢復土地原狀,詎於99年10月間,仍未恢復土地原狀並停止使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珉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紙、現行竹南頭份重製圖都市計畫重製圖、苗栗縣政府府商都字第0980158236號函、98年8月18日苗栗縣政府工廠勘查記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次按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只須違規人經苗栗縣政府命令其回復原狀而未於期限內改善或回復原狀即該當該法之構成要件,被告黃珉伶經苗栗縣政府限期令其改善或回復原狀,而均置之不理,未加遵從,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珉伶所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第80條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金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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