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1162,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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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949號
被 告 黃仁建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民權里9鄰新屋家47
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於99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見停放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為恭醫院旁停車場前人行道上,張玉珍所有之車牌號碼為ICM-068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扭動該機車電門鎖上之鑰匙發動該機車,竊取後供己騎用,用畢再棄置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段與民族路口。
嗣經張玉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仁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玉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㈣相片6張。
㈤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張。
㈥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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