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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群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彭金蘭
被 告 鼎烽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玉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64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群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鼎烽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政府採購制度公平性產生之危害、犯行並未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法利益及檢察官請求科處罰金1 萬至3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407號
被 告 高群營造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寶山鄉○○村○○路○段6號
1樓
代 表 人 陳彭金蘭 住同上
被 告 鼎烽營造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寶山鄉○○村○○路489號1
樓
代 表 人 陳玉美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烽(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間擔任高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群公司)及鼎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期間,於知悉苗栗縣頭份鎮公所上網公告之「97年度辛樂克及薔蜜颱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工程」招標後,為能順利得標獲取利潤,唯恐前開標案未有3家廠商參與投標,將無法開標,為使該標案能順利開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賴雲玉填寫高群公司、鼎烽公司之投標資料,再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陸小琴分別於98年7月2日下午1時39分許,至苗栗縣頭份鎮蟠桃郵局購買新臺幣(下同)10萬6, 000元之郵政匯票1張,作為鼎烽公司之押標金;
及同日下午3時43分許至新竹縣寶山鄉農會,開立10萬6,000元之本行支票1張(票號為FA0000000號、到期日為98年7月2日),作為高群公司之押標金,復由陸小琴送件投標。
嗣頭份鎮公所於98年7月3日上午9時15分許,辦理開標作業資格審查時,發現高群公司與鼎烽公司之電話號碼、實際地址皆相同,認有圍標之嫌,移請調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秉烽坦承不諱,且有被告鼎烽公司、被告高群公司之標單影本、苗栗縣頭份鎮公所開標紀錄影本、新竹縣寶山鄉戶政事務所98年1月5日寶山戶字第0980000014號函暨新竹縣寶山鄉戶政事務所新舊門牌次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為憑,復有新竹縣寶山鄉農會支票、存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及苗栗縣頭份鎮蟠桃郵局郵政匯票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證,此外,並有被告鼎烽公司及被告高群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同案被告陳秉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同案被告陳秉烽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嫌。
同案被告陳秉烽行為時係被告高群公司及被告鼎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請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高群公司及被告鼎烽公司科以87條第5項之罰金。
爰審酌系爭標案由其他廠商得標,其犯行並未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事後投標金各10萬6,000元均遭沒收等一切情狀,請科處被告高群公司及被告鼎烽公司各1萬元至3萬元之罰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滕治平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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