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1167,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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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博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博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

又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偵查卷第12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
被 告 詹博政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21鄰麻園坑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詹博政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悔改,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4日2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21鄰麻園坑27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99年6月17日2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716號之水世界護膚店內,為警執行臨檢時,提供尿液檢體由警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被告詹博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乙份:證明送驗之編號第
99C174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9年7月1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正本乙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
99C174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
實。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乙份:證明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
行觀察、勒戒完畢,本件係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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