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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齊
張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26號、第5602號、第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士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祐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和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726號
99年度偵字第5602號
99年度偵字第5918號
被 告 彭士齊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路732號
居基隆市○○區○○路9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祐誠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路89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士齊、張祐誠均明知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14日某時,二人共同前往新竹某處,由彭士齊將其所申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與張祐誠所介紹姓名年籍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
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同年月14日下午3時5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14分許,播打電話與陳勇年,佯稱要確認身分,要求陳勇年先將款項匯入上揭帳戶,陳勇年不疑有他,乃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4分匯款新台幣(下同)19,988元至前揭彭士齊之帳戶內,嗣陳勇年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偵辦。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祐誠(原名張國巡)坦承介紹被告彭士齊將彭士齊所申請上開帳戶交給他人工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被告彭士齊亦大致承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
且被告彭士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帳戶申請人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被害人陳勇年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乙情,亦據被害人陳勇年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及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在卷可按。被告2人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士齊、張祐誠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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