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1171,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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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93號、第4099號、第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和行動電話門號,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和行動電話門號數量、被害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093號
99年度偵字第4099號
99年度偵字第5616號
被 告 李元豪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蕉埔里9鄰蕉埔10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元豪基於幫助為他人財產犯罪之意思,(一)於民國99年3月間某,在台中市○○路不詳店名網咖內,將其先前於84年間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苑裡山腳郵局00000000000000號號戶之提款卡(包含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
嗣於同年4月15日23時0分許、16日21時12分許、16日21時59分許,林紋琳、洪晨翔及李美玲分別遭詐騙,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222元、30000元及29900元至上開李元豪帳戶後,始知受騙。
(二)於99年4月下旬某日,在台中市,將渠所申辦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詐騙工具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於99年5月1日撥打給蘇正存(其所涉詐欺罪嫌,已由警移送台中地檢署偵辦中),取得蘇正存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彭慧婷佯稱之前網路購物扣款有誤,須取消扣款云云,使彭慧婷不疑有他,於99年5月2日16時30分許,將60000元之款項匯至蘇正存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後,始知受騙。
(三)李元豪所提供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於99年4月27日撥打給魏銘興(其所涉詐欺罪嫌,已由警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中),取得魏銘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附表所示簡巧婷等人,佯稱渠等之前網路購物扣款有誤,須取消扣款云云,使渠等不疑有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魏銘興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芸惠告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元豪已大致坦承申請上開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且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帳戶申請人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被害人林紋琳、洪晨翔及李美玲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乙情,亦據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中及林紋琳偵訊中證述甚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匯款資料及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在卷可按。
而被告有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有該門號申請人為被告之資料、蘇正存警、偵訊供述及魏銘興之警詢供述的確是對方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渠等聯繫而分別交出提款卡等之事實在卷,復有渠等之相關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害人彭慧婷因之受騙匯款至蘇正存上開帳戶內,被害人簡巧婷、洪芸惠及楊惠慈亦因之受騙而分別匯款至魏銘興上開帳戶內之事實,除均業據渠等被害人警詢指述明確外,並有匯款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將提款卡(含密碼)、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毫無所悉之人士,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或門號者者,會將該帳戶或門號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亦可認定,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犯罪事實(二)(三)是同1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犯罪,造成數被害人受害,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與犯罪事實(一)部分,行為互殊,幫助犯罪之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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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 匯款時間、帳戶 │匯款金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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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簡巧婷  │99年4月30日18時 │29900元   │
│    │        │21分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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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洪芸惠  │99年4月30日18時 │29988元   │
│    │        │47分許          │          │
├──┼────┼────────┼─────┤
│三  │楊惠慈  │99年4月30日19時 │24800元   │
│    │        │15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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