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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貴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就億客來生鮮超市行竊犯行自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774號
被 告 吳貴榮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2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貴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23日傍晚5時16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路193巷48號之「億客來生鮮超市」,徒手竊取玉米1包(2條入,約值新臺幣下同27元)、萬歲牌腰果1包(約值59元)。
得手後再於同晚5時20分許,至同鎮○○里○○路146號之「頂好超市」,徒手竊取金莎巧克力2條(5粒入,合計約值106元)、浩漢牌花生麻糬1包(約值25元),惟隨即為頂好超市之店長黃雅平發現而查獲,並經吳貴榮自首而查出另至億客來生鮮超市行竊之事。
二、案經黃雅平、億客來生鮮超市店職王傳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吳貴榮對上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雅平、王傳民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12張在卷可參,而查獲之物,業已交黃雅平、王傳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次。
被告於億客來生鮮超市行竊乙節,係於未發覺前被告所自首,核符刑法第62條之規定,請酌減其刑。
請審酌被告犯行輕微,請各量處拘役1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5日,以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民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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