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1173,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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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手機門號,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手機門號數量、被害人被害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333號
被 告 陳瑞宗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3鄰蘆竹3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宗雖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他人,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聯絡工具,以規避警方查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月16日,在苗栗縣頭份鎮之遠傳電信中正特約服務中心,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再以不詳價格,將該門號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報紙上刊登販賣六合彩明牌之廣告,於廣告中留下0000000000(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門號電話,於余豐吉撥打
0000000000門號電話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回撥,謊稱加入會員就有四星號碼之情報,致余豐吉陷於錯誤,而於99年3月23日下午2時19分、同日下午2時50分及99年3月30日中午12時8分,分3次匯款新臺幣共39,600元至鄧陽婷(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提供之台中嶺東郵局帳戶,嗣經余豐吉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瑞宗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嫌,先辯稱:伊沒有申辦上開門號電話,後改稱:申辦之後1個月就沒有使用,後來手機及SIM卡都失竊,不知道會被拿去詐欺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余豐吉指述綦詳,並有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
按行動電話門號通常專屬個人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非日常生活反覆發生之事,一般人對於自己2年內曾經申辦過之行動電話門號,絕難諉以不知,而被告卻於初詢時「多次」表示並未申辦該門號,顯違常情。
又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失竊後,除未報警外,也未向電信公司申辦遺失,均與常情不符。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李 嘉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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