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1182,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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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富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富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74號
被 告 余富鵬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水坡里5鄰水坡46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富鵬明知其父所繼承座落苗栗縣苑裡鎮○○段水柳波小段283、283-5、283-6、283-7、283-8、285-1及285-3等七筆土地之持分業已售予賴陵峰等人並完成移登記,對該等土地已無管理使用收益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莊銘隆(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該等土地為其所有,而於民國98年11月19日,在苗栗縣苑裡鎮水坡里5鄰水坡46之3號住處,將上開土地由賴陵峰管領部分之土地上榔榆樹16棵,以每棵新台幣(下同)5千5百元之價售予不知情之莊銘隆。
嗣莊銘隆果依其與余富鵬之買賣契約,再僱請不知情之吳金忠自99年1月18日起,伐取上開土地之榔榆樹。
迨同年月20日15時許,為賴陵峰發現莊銘隆及吳金忠在其分管之土地砍伐榔榆樹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陵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經本署命以向告訴人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而為緩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有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情事,經告訴人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富鵬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陵峰指訴之被害害情節;
及莊銘隆另案中供稱之上開土地上榔榆樹係向被告余富鵬購買等相符。
又莊銘隆砍伐榔榆樹之地方均位於告訴人本於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分管契約所管領之土地一節,亦經本署檢察官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
且有莊銘隆砍伐榔榆樹之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余富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余富鵬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富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莊銘隆竊取告訴人種植之榔榆樹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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