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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正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而有所爭執,理應以理性溝通協調方式解決糾紛,被告卻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962號
被 告 陳清正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9鄰百三140-1號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7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街207之3號之「大滋奶店」內,酒後與韓英因玩擲骰子遊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韓英之頭部、臉部,致韓英受有頭、面部挫傷。嗣韓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韓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清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告訴人韓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證人陳坤成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今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滕治平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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