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1193,20101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行喇外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行喇外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清單(三)「99年5月21日府衛醫字第0997700426號函」應更正為「99年5月21日府衛醫字第0997700462號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未能配合法院裁定完成處遇計劃、犯後坦承態度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拘役10日並經被告同意(見偵查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請求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本判決附錄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626號
被 告 莫行喇外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泰安鄉大興村6鄰南灣29號
現居苗栗縣大湖鄉大南村7鄰大南勢3之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莫行喇外為郭嘉欣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莫行喇外前因對郭嘉欣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郭嘉欣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並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2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莫行喇外(一)不得對郭嘉欣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不得對郭嘉欣為騷擾行為。
(三)應完成戒酒教育12週(每週至少2小時)及認知輔導教育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
其後,苗栗縣政府即通知莫行喇外至督馬格餐坊接受戒酒教育及至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1樓簡報室接受認知輔導教育之處遇計畫。
詎莫行喇外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並已收受執行處遇通知,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僅接受戒酒教育2次、輔導教育9次,而未完成前述處遇計畫,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被告莫行喇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2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三)苗栗縣政府99年1月7日府衛醫字第0997700017號函、99年5月21日府衛醫字第0997700450號函、99年3月10日府衛醫字第0997700215號函、99年5月21日府衛醫字第0997700426號函、99年7月26日府衛醫字第0997700663號函各1份。
(均為影本)
(四)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8紙、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1紙、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辦
理家庭暴力認知輔導教育簽到冊1紙。
(五)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5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數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難以將之分割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並請酌情判處被告拘役10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