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1196,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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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林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6、7、11、15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8、9、10、12、13、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        │
├───┼───────┼──────┤
│1     │麻將牌        │  1副       │
├───┼───────┼──────┤
│2     │麻將賭博帳單  │  7張       │
├───┼───────┼──────┤
│3     │籌碼(代表1000 │  29個      │
│      │元)           │            │
├───┼───────┼──────┤
│4     │籌碼(代表500元│  29個      │
│      │)             │            │
├───┼───────┼──────┤
│5     │籌碼(代表100元│  26個      │
│      │)             │            │
├───┼───────┼──────┤
│6     │籌碼(代表50元)│  34個      │
├───┼───────┼──────┤
│7     │六合彩簽單    │  3張       │
├───┼───────┼──────┤
│8     │開獎紀錄      │  11張      │
│      │              │            │
├───┼───────┼──────┤
│9     │麻將帳單      │  42張      │
│      │              │            │
├───┼───────┼──────┤
│10    │傳真機        │  1台       │
├───┼───────┼──────┤
│11    │六合彩簽單    │  1138張    │
├───┼───────┼──────┤
│12    │麻將帳單      │  412張     │
│      │              │            │
├───┼───────┼──────┤
│13    │麻將帳單總表  │  1張       │
├───┼───────┼──────┤
│14    │計算機        │  1台       │
├───┼───────┼──────┤
│15    │六合彩簽單(A4│  40張      │
│      │)            │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362號
被 告 吳東林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村○○路50巷12

居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2鄰7-22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林意圖營利,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在苗栗縣苑裡鎮○○路174巷4號、6號其所經營之「六番茶葉批發店」內,提供一房間供其認識之友人賭玩麻將,其再以每1將收取新臺幣(下同)400元之方式抽頭營利。
吳東林另意圖營利,自99年8月間起,在上址聚集不特定之民眾以圈選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1至49號數字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電話或傳真或親自到場之方式,簽注號碼「二星」(即2支號碼為1組,以下依序類推)、「三星」,每注均收取80元賭金,如簽選之號碼與當期(即每星期二、四、六各開獎1次)之香港六合彩開出號碼相同者,「二星」、「三星」可分別獲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如未簽中,賭金即悉歸吳東林所有。
嗣於99年11月18日18時55分許,適有林萬福、吳秀梅、鍾翠萍、洪麗霜在上址打玩麻將,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吳東林所有之麻將牌1副、麻將賭博帳單7張、籌碼1000元者29個、500元者29個、100元者26個、50元者34個及六合彩簽單3張、開獎紀錄11張,另於苑裡鎮中正里2鄰7-22號4樓之1吳東林居處,搜獲麻將帳單42張、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1138張、麻將帳單412張、麻將帳單總表1張、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單(A4)40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林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萬福、吳秀梅、鍾翠萍、洪麗霜、鄭進發、鄭麗鳳、許啟德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照片12張附卷可稽,復有麻將牌1副、麻將賭博帳單7張、籌碼1000元者29個、500元者29個、100元者26個、50元者34個、六合彩簽單3張、開獎紀錄11張、麻將帳單42張、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113 8張、麻將帳單412張、麻將帳單總表1張、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單(A4)40張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提供場所供人賭博麻將以抽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其經營六合彩之行為,係犯同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其以一經營六合彩之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其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麻將牌1副、麻將賭博帳單7張、籌碼1000元者29個、500元者29個、100元者26個、50元者34個、六合彩簽單3張、開獎紀錄11張、麻將帳單42張、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1138張、麻將帳單412張、麻將帳單總表1張、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單(A4)40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請酌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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