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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基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基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66號
被 告 劉基汎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路4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基汎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旁,將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用以詐欺不特定人之錢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在網路上佯裝拍賣物品,經林文賢得標後,復以電話向林文賢詐稱記帳錯誤將連續扣款,請林文賢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使林文賢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6日至9日,至自動提款機轉帳共新臺幣(下同)42萬1999元至指定之帳戶,其中共轉帳13萬元至劉基汎上開帳戶,嗣經林文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基汎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文賢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98年1月5日渣打商銀營業字第09700405號函所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多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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