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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佳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佳元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一)核被告羅佳元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在網路上以文字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及犯罪時之年齡、犯後坦承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908號
被 告 羅佳元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29巷9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南6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佳元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21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南61號住處,以電腦連結網路,由IP位址:123.110.125.217 登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之苗栗人聊天室留言板,以「援. . . 」為暱稱,引誘、媒介、暗示瀏覽該網站之不特定人而為性交易,嗣並與暱稱「筱淇」之人聯繫性交易之條件,留下YAHOO即時通之帳號。
經警調閱IP位址及YAHOO即時通帳號資料,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羅佳元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一)被告羅佳元之供述。
(二)列印之網路聊天室頁面資料。
(三)被告登入聊天室之IP位址查詢資料。
(四)即時通帳號資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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