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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棉線壹條、雙面膠片壹張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棉線1條、雙面膠片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650號
被 告 陳孟元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街29巷15號
(另案於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元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年9月,於民國95年12月9 日縮刑滿執行完畢。
詎其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4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淡文湖47之3 號之土地公廟內,將自備一端黏有雙面膠片之棉線,投入廟方設置之功德箱內,以釣魚之方式,竊取功德箱內香客捐獻之紙鈔新台幣2 百元。
然旋為張榮吉發現而報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竊盜所用之棉線一條、雙面膠片一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陳孟元之自白。
2.證人張榮吉於警詢之陳述。
3.證人即上開土地公廟管理人張火於警詢之陳述。
4‧張火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5‧竊盜現場及查獲照片一份。
6.扣案之棉線一條、雙面膠片一張。
二、核被告陳孟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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