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1237,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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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麒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貳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竊之森林主物「牛樟殘材」25公斤,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561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鑑定書附卷足憑(偵卷93頁),爰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即3122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吉普車,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搬運贓物所用之工具,按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價值較高,又非違禁物,如予以沒收,確有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538號
被 告 張朝麒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原名張福堯)住苗栗縣頭份鎮○○街8巷6號
居同鎮新華里8鄰三角仔23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麒於民國99年8月21日近午時分,駕駛車號MA-8848號吉普車搭載堂弟張國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苗栗縣南庄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南庄事業區第17林班內爬山,於座標(97) X249448、Y0000000處見有重25公斤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殘材一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獨自將該牛樟殘材搬運至吉普車上而竊取之,並以該吉普車載運下山。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南庄事業區第15林班之蓬萊林道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張朝麒之自白。
2.證人張國順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3‧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南庄分站技術士黃耀烜於警詢之陳述。
4‧竊盜現場及查獲照片一份。
5.黃耀烜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即代保管條)一份。
6.竊盜現場即南庄事業區第17林班座標示意圖一份。
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8月25日竹縣警刑偵二字第0990022592 號函所附之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材積調查表、被害地點位置圖、相片、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一份。
8.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9月9日竹縣警刑偵二字第0990023861號函所附之新竹林管處森林主副產物被害會格查定書一份。
二、核被告張朝麒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而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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