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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元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猶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愷他命,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轉讓愷他命之數量、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229號
被 告 林昭元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7鄰鶴山24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元於民國99年8月9日17時許,在其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7鄰鶴山247號住處附近公園內,將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凱他命(俗稱K他命,以下稱K他命),無償轉讓提供給羅廣裕施用,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昭元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廣裕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請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且所犯情節輕微,請從輕量刑。
三、至於移送意旨認為被告涉嫌販賣K他命給證人羅廣裕部分,經被告否認在卷,且僅有證人羅廣裕單一指證述,並無K他命查扣或其他證據佐證,而被告承認是無償轉讓提供,故此部分應僅成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然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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