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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
被 告 陳建達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三義鄉双潭村4鄰双連潭6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建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 8月16日,以88年度偵字第3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88年8月12日起算)5年後之97年 3月14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 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97年10月15日起算)5年內之99年10月3日16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某山區涼亭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於99年10月5日22時45分許,步行途經公館鄉中義村5鄰中義113號前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又查得其乃毒品強制調驗人口,遂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㈠被告陳建達99年10月 6日及同年12月10日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99年10月5日22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 HZ00000000000、HZ00000000000) ,均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0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2紙─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編號HZ00000000000號、HZ00000000000 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皆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署97年度毒偵字第57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證明被告前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88年8月12日起算),5年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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