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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宗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明知應接受處遇計畫,仍漠視公權力之存在,二度犯違反保護令之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本判決附錄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396號
被 告 張正宗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250之
10號
居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39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正宗前因有家庭暴力之情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7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並命其應完成以下處遇計畫:「(一)認知輔導教育24週(每週至少2小時);
(二)戒酒教育12週(每週至少2小時)。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苗栗縣政府即據此通知張正宗自99年7月27日起,分別前往苗栗市○○路747號「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及苗栗市○○路1363巷5號「都馬格餐坊」等處接受家庭暴力處遇計畫。
然張正宗收受通知後竟連續無故缺席,致無法於期間內完成上揭處遇計畫,違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之前揭通常保護令。
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函請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77號通常保護令1份、苗栗縣政府通知函文4紙、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4紙、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1紙、苗栗縣政府送達證書4紙、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家庭暴力認知輔導教育簽到冊1紙、行政院衛生署酒癮戒治處遇服務方案受處遇人出席簽到表1紙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滕治平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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