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911,201010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81號、99年度偵緝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請求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佰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81號
99年度偵緝字第218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客庄75之23號
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福田里12鄰福田15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於民國98年12月22日14時30分,由彰化地區至苗栗縣通霄鎮火車站附近,因無代步工具,步行途經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l57號前時,發現丁○○所有,平日尤其母親丙○○○所管領使用車牌號碼6599-LA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且電門上留有車輛鑰匙,乃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乙○○、甲○○直接上車啟動車輛而竊取之。
得手後供為代步之工具。
嗣乙○○、甲○○兩人於次日某時,駕車返回彰化地區,而將該車棄置於彰化市○○里○○路1號旁,經警發現該贓車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竊取車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兩人 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車輛
失竊及尋獲、領回等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1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林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文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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