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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730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泰安鄉大興村3鄰高熊𡶛
68號
現居桃園縣桃園市○○街35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帳戶若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6月5日前數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事下列詐欺取財犯罪行為:
(一)99年6月5日晚間,以電話向丙○○佯稱網路購物匯款失敗,丙○○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2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9元至丁○○上開帳戶。
(二)同日傍晚,以電話向乙○○佯稱係星金安旅行社人員,先前乙○○購買晶華飯店下午茶票券誤設為按月扣繳,乙○
○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22時39分許匯款25,983元至丁○○上開帳戶。
(三)同日16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甲○○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
其中1筆係於同日17時44分許匯款29,988元至丁○○上開帳戶。
嗣經丙○○、乙○○、甲○○查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丁○○前揭幫助詐欺犯嫌已堪認定:(一)被告丁○○於偵查中辯稱:伊是為了應徵工作於99年6月2日申辦上開帳戶,嗣於6月4日與朋友外出唱歌,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在朋友車上,後來當日即發現遺
失,密碼是設定伊小孩的生日,寫在存摺的最後1頁云云
(偵卷頁75-77)。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警詢筆錄(偵卷頁34-35)、存摺影本1紙(偵卷頁40)。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偵卷頁48-50)、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偵卷頁56)。
(四)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偵卷頁18-19)、交易明細表1紙(偵卷頁22右下)。
(五)參諸被告上開辯詞,上開帳戶甫申辦數日,即遺失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又被告既清楚記得金融卡密碼,為何還要
將密碼寫在存摺上?凡此均與常情相違,被告所辯實難採
信。再佐以被告所辯發現遺失日之翌日,就有詐欺集團利
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足徵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應係被告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方符
真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而提供前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溫 育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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