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916,201010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刮勺壹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記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量0.1727公克,檢驗後剩餘0.1718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718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刮勺1支、殘渣袋2 個,均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587號
被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豐田里12鄰豐田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6日下午3、4時之間,在其朋友張 堭之臺中縣東勢鎮○○里○鄰○○路276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其因另案通緝,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察在張 堭住處緝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刮勺1支、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量0.1727公克,檢驗後剩餘0.718公克),且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2)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
99E087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3)扣案之藥物,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9090004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4)扣案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刮勺、施用後剩餘之殘渣袋等扣案可稽,(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民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