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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記載「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款項10萬元至丁○○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受騙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60號
被 告 丁○○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299號
居臺北市○○區○○里○鄰○○○路
170巷4之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20鄰陽明7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均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因貪圖小利而不違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2日前某時間,在不詳地點,丁○○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年籍人士使用;
而被告丙○○則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南苗郵局(以下簡稱南苗郵局)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年籍之人使用。
而該等不詳年籍人士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⑴99年1月2日16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保險單繳款誤為分期付款需更正云云,使乙○○誤以為真,而依指示先匯出款項新台幣(下同)29983元至丙○○上開南苗郵局帳戶內,復匯出款項10000元至丁○○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受騙;
⑵另於99年1月2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銀行保險繳款誤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處理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ATM後匯出款項29983元(另匯出37000元至洪國烘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部分,由警方另案追查中)至丙○○上開南苗郵局帳戶內而受騙。
狀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丁○○雖經傳拘未到庭,然其於警詢中供稱:伊是看報紙欲辦理貸款,對方稱因伊無工作證明,要以提款卡查證銀行往來情形,因對方沒有要求提供存摺,所以伊沒有懷疑,就將提款卡以宅急便寄至對方所指定之林明實會計師及與自稱台新銀行王協理電話聯絡云云;
被告丙○○固坦承有申辦系爭帳戶資料等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苗郵局開戶是因要辦理急難救助,伊記得是99 年1月4日星期一去苗栗市公所要辦理急難救助,要拿存摺資料時,才發現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大頭貼、記事本等不見了云云,然有下列證據足證被告二人上揭幫助詐欺犯行,應認成立:
⑴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已指述渠等如何受騙而將上揭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情甚詳,且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立即遭提領一空,並有被告丙○○所開設系爭南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該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足參,足證被告上開帳戶確供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騙金錢所用甚明。
⑵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查,被告丁○○於電話中向對方貸款,並不知任何貸款細節,亦未曾與對方見面,何以即需先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甚為可疑;
且其所辯對方要求以提款卡查證有無銀行往來情形,與其自稱因無工作證明之間,並無關連性存在,不能僅以其辦理貸款寄出系爭帳戶資料,即認其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另被告丙○○辯稱系爭帳戶資料遺失,但未能提出其有掛失及報警處理之證明資料,且其所稱遺失帳戶資料之機車並無遭撬開之痕跡,另參以南苗郵局交易明細資料所載,於99年1月2日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前,即98年11月30日至98年12月29日期間,其存提款項金額由500元至3000元不等,存提款之交易頻率甚高,何以被告丙○○於99年1月4日左右始發現系爭帳戶資料遺失,確有疑義,是被告等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等有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⑶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如非刻意規避查察之非法用途,何需使用他人帳戶?且被告等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取用系爭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被告等仍不違其本意交付上開帳戶,堪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無訛,被告等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林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文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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