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929,2010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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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1鄰內島4號
居桃園縣平鎮市○○路7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於民國98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悔改,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0日18時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99年7月10日18時5分許,其為警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經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影本乙紙:證明送驗之編號第HZ00000000000 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9年7 月23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乙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
HZ00000000000 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事實。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乙份:證明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
行觀察、勒戒完畢,本件係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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