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南勢100號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業於民國98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另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6日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悔改,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5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之元寶遊藝場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99年6月18日凌晨1時18分許,其為警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經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各乙份:證明送驗之編號第
HZ0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9年7月1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乙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
HZ0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事實。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乙份:證明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
行觀察、勒戒完畢,本件係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