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932,201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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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乙○○」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刑責,冒用乙○○名義犯偽造文書之行為,所為已影響司法正確及公正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乙○○」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信 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27號
被 告 甲○○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善化鎮坐駕里19鄰坐駕40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路548巷28-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12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段472號順益汽車服務廠,向巫昌軒借得其兄巫昌火所有車牌號碼MYK─991號重型機車後,於同日上午9時40分左右,騎乘該機車途經苗栗縣頭份鎮○○○路頭份鎮農會前時,因違規未配戴安全帽,遭警攔查,其因恐另案通緝為警識破,竟基於行使偽造斯文書之犯意,冒用其男友之胞妹「乙○○」之名義,在警員羅一龍所填載告發,於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乙○○」之署名,表彰收受該舉發單,再將所偽造「乙○○」署名之該私文書交還執勤之員警而行使之,對於警政機關就交通管理造成不正確結果及對乙○○造成損害。
嗣因乙○○對該交通裁罰提出申訴,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甲○○對上揭時地,偽造「乙○○」署名,並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收,再交還予交通警察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巫昌軒、巫昌火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及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頭份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等各在卷可証,足見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偽造之上開「乙○○」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文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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