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934,2010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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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80、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明知被害人已聲請保護令,仍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信 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本判決附錄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780號
99年度偵字第4834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村17鄰伯公坑266號
居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3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99年8月13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1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
乙○○已收受保護令知悉該保護另內容,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99年8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甲○○位於苗栗縣通霄 鎮○○里○○鄰○○路39號之住處內,因酒後不滿甲○○質 問其與何人飲酒,向甲○○大聲咆哮,並以「幹妳娘」等
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之,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二)於99年9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甲○○之前揭住處內,向 甲○○大聲咆哮,並以「幹妳娘」等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
,且亂踢椅子、摔碗,使甲○○心生畏懼,而對甲○○為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1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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