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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戕害自己身心之潛在危害,惟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75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
查扣案之已製成玻璃頭1 個、未製成玻璃頭1 個、吸管1 支、刮勺1 支、打火機1 個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307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281
巷13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邀集友人倪家發與陳乾樂(二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已另案偵辦),由甲○○出資新臺幣(以下同)280 元,陳乾樂出資500 元,倪家發則負責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冬瓜」之賣家於民國99年8月6日16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為恭醫院前會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倪家發騎乘車牌號碼7FF-282號之機車搭載甲○○依約前往,並以780元之代價向「冬瓜」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4公克)後,倪家發再行出資30元委由甲○○前往頭份下公園某雜貨店購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電燈泡2 個,而所購得之毒品則先由倪家發保管;
三人於同日17時許,在頭份上公園會合後,倪家發遂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與陳乾樂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街旁產業道路(中華電信濱江支左三、十三號電桿處),三人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即為警上前盤查,倪家發與甲○○情急下丟棄於地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已製成玻璃頭1個、吸管1支、刮勺1支、打火機1個,當場為警起獲,復在甲○○所著衣物口袋內,扣得未製成玻璃頭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倪家發與陳乾樂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意旨認被告另犯同法第11條第7項,顯係誤載)。
至被告所涉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犯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被告、倪家發及陳乾樂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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