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936,2010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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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等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坦承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信 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725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2
4號(另案於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6月間某日,見報紙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主動與對方取得聯繫後,依約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連同密碼,以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之代價,售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
適有甲○○於95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伊身份遭盜用云云,甲○○遂不疑有他,旋於翌(20)日依指示分別匯款42萬、5萬及82萬元(共計129萬元)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執據3 紙、被告於中華郵政仁武分局立帳申請書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應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現今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一般人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大可自行開戶,衡情自無需將錢存入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乃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故如非欲利用「假人頭」之手法,作不法之勾當,豈須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自極易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相關之「超越合理之懷疑」存在,且邇來利用中獎廣告,再跟民眾佯稱需預繳手續費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任意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予他人使用,而犯罪集團成員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是被告確有容任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當無疑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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